审理离婚案件若干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若干意见)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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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律分析:该意见目前已被废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便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是否有效

1、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所涉子女抚养争议等方面问题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现行有效,仍可适用相关案件的司法处理原则。

但是,最高法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一般都会在最后一条左右提出‘“本解释出台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一律以本解释为准”,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司法实务的需要,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就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废止的情形下,如果新的司法解释之中有与旧的司法解释之中相关条款抵触的,适用于新的司法解释,因此,也就是说,如果最高法出台婚姻家庭领域的相关司法解释有与问题所涉司法解释部分条款抵触的,应以“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以新法作为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当事人要予以注意。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司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2月13日 法(民)发〔1989〕3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请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一: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

3 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 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 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 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 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 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 、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 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 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 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附二: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 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 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 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 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 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 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 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 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 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 ,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 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 ,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 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 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是否还有小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没有宣布作废,依然现行有效。但是,如果其中有与新的司法解释不相适应的、或者被新的司法解释替代的,则依据新的司法解释。

该文件发布信息如下: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文号:法发(199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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