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3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权代持的概念是什么
法律分析: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是什么
法律分析: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
法律主观: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权代持的概念如下:一般指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规避股权激励、资产隔离、关联交易、竞业限制等限制,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
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做了详细的规定。下面就是整理的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解读,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法定的义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但是之前的条款均是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以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而本条规定确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资的可诉性。对于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享有诉权,可以要求其补正出资行为,缴纳或补缴出资。但值得探讨的是,本条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能够追没有依法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股东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个人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违反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如实出资的义务,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独立向该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应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本条确立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所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单对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货币出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发起人并非仅限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而是第一条中所定义的发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另一方面,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单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有几个司法解释
法律主观:
公司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等。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4条
法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扩展资料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的决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 于2014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进行第一次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为确保民法典实施进行司法解释全面清理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已于2024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进行第二次修订,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三法司的解释 明 清 两代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明史•刑法志二》:“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 天下 刑名,都察院 纠察 ,大理寺驳正。”《醒世恒言•李 玉英 狱中讼冤》:“这一篇章疏奏上,天子重瞳亲照,怜其冤抑,倒下圣旨,着三法司严加鞫审。” 姚雪垠 《李自成》第二卷第三二章:“本应拿问,交三法司从严议罪。” 词语分解 三的解释 三 ā 数名,二加一(在钞票和单据上常用大写“叁”代):三维空间。三 部曲 。三国( 中国 朝代名)。 表示 多次 或多数:三思而行。三缄其口。 部首 :一; 法司的解释 .古代掌司法刑狱的官署。《魏书•甄琛传》:“复仍踵前来之失者,付法司科罪。”《隋书•赵绰传》:“陛下不以臣愚暗,置在法司,欲妄 * ,岂得不关臣事。”.指司法官吏。 宋 范公偁 《过庭录》:“法司具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