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承租的公房在婚后购买产权该如何分割
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法律主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如果存在下述情况,双方均有权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但是,如果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则法院一般根据下列原则来判决由哪方承租: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但是,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法律客观:
根据相关婚姻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如果存在下述情况,双方均有权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但是,如果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则法院一般根据下列原则来判决由哪方承租:(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但是,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婚前公房婚后买房怎样分割
婚前公房婚后买下产权,房屋应该归享有承租权的一方所有。公房具有强烈的福利性质,而这个福利是基于人身关系存在的,因此应当属于一方所有,但是在分割时,应由这一方给与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前由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的公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被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原告陈某的父母在事业单位上班,1992年从单位分得一套使用权房,承租人为陈某父母。2001年陈某与董某结婚,由于没有购买婚房,所以陈、董两人便一直住在陈某父母承租的上述公房里。2003年,陈某父母的单位政策改变,鼓励职工买下使用权房产权,陈某、陈某父母以及董某商量由陈某和董某夫妇出资买下该房产。同年9月,陈某、董某向单位支付45万元购房款买下该使用权房,并顺利办下产证,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的名下。 2005年,陈、董感情破裂要离婚。两人在房子问题上发生严重分歧。就房子问题,陈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父母单位分配给自己父母的,承租人也是父母两人,只是在后来购买产权的时候是自己和董某出资,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自己父母的财产,而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认为是父母对自己的赠与,由此推断该房应当认定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董某无权要求分割,但同时陈某对董某的22. 5万元出资可以返还。董某自然不同意陈某的观点,他觉得明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房子,自己怎么可能没有自己的份额呢?这套房子是因为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购买得到确是事实,但是当初购买产权的时候,陈某的父母以及陈某与自己商量,由陈某与自己出资购买,这就表明陈某父母放弃购买,这从亲情角度考虑也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与陈某出资购买的这套房子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产证登记在陈某一人名下,也因购买时间在婚后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平均分割。审理结果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某、董某夫妇在婚后购买了该房,这套房子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是基于陈某父母在先的承租权而取得,所以对这部分价值应先予扣除。经过相关机构评估后,该套房子现值52万,其中40万属于陈、董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董两人各分得20万。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这套房子是陈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陈某父母并没有出资购买,也没有讲明由陈某、董某夫妇垫资购买,在这种情况下,既然由陈某夫妇出资购买了该房,陈某父母对该房产权没有任何权利,也就谈不上赠与行为了,陈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也正在于此。而被告关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有依据的,虽产权证登记在陈某一从的名下,但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应当认定为陈、董两人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如果没有陈某父母的承租权,陈、董两人也不会顺利地以低价购得。陈某父母的承租权存在一定的交_价值,因此法院判决对该部分价值应从房屋的市值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买下产权,离婚时如何分割?
刘先生婚前有一套承租公房,与王女士结婚后买下产权,并取得了房产证,
房产证上登记了刘先生一人的名字。现夫妻俩人面临离婚,王女士要求分得该房
产。而林先生认为,该房产在婚前就已经由本人承租,婚后购房的款项也系自己
婚前的个人财产,因此房产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王女士无权分得该房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
九条明确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公房使用权可以通
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
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是有失公允的。基于此点,《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
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
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
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
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
同财产分割。
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
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
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上述规定的前提是,购买产权的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个人的婚前
财产在婚后购买的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有的观
点认为:房屋的产权是在婚后取得的,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笔者认为,
根据婚姻法十八条的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
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用个人婚前财产购买房产,只是在形式上从货币转化成为房
产,其本质上仍然应该属于个人所有。因此,本案中,如果刘先生能够证明购买
房屋产权的钱是其个人婚前财产,那么应当认为该房屋是属于刘先生的个人婚前
财产,王女士无权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