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民警是否可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主体
有谁在公安网上看到某省某地市看守所某民警因帮助犯罪 分子逃避处罚罪
孔某,原系某市公安局看守所民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不久,张某的叔叔找到孔某请其帮忙取保候审,孔某答应帮忙,后孔某打电话将张某的妻子陈某叫到家中,询问张某的基本案情。孔某在押解张某回监室的途中,张某请孔某帮助串供。孔某打电话将陈某叫到家中,告知串供信息。此后,孔某帮助传递写有串供内容的字条,陈某在收到孔某传递的口信和纸条后,多次与张某案件的关系人和证人万某联系,要求证人改变证言。证人万某在已经向检察机关如实作证的情况下,应张某妻子的要求翻证。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孔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主体问题引起较大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看守所民警不具有直接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本案应构成徇私枉法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看守所民警可以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将本罪的主体解释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正确界定本罪主体的范围,关键在于两点,一看其是否具有依法或受委托从事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二看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何为“查禁犯罪活动”,到目前为止,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概念尚无明确规定。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查禁”指“检查禁止”,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从调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开始,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的执行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狱中罪犯的监管等整个过程的活动。这整个过程的活动,虽然是由不同机关的不同行为组成,但它们分工负责、互相配合,都是“查禁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共同构成统一的“查禁犯罪活动”整体。看守所作为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其任务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监管职能系“查禁犯罪活动”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我国是实行侦押合一的国家,区别于西方国家的侦押分立,羁押属于查禁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侦查和关押虽然由侦查机关内部不同的部门负责,但是二者紧密配合,以共同实现打击犯罪的任务。
最后,至于看守所的性质,根据《看守所条例》第五条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应属于国家机关,孔某也理所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此,孔某作为看守所民警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行为有哪些
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条件: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逃避处罚的行为;
3、主体要件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为故意。
【法律依据】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正常活动。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
(一)1991年单行法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自1991年9月4日起施行)第9条第1款规定:“有查禁卖淫、嫖娼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使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此处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指 1979 年《刑法》规定的徇私舞弊罪。
(二)1997年《刑法》吸收该规定
《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仅仅是为打击那些帮助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责便利帮助违法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逐渐增多,《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吸收了《决定》第9条的内容,以第417条的形式独立规定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具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内容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主观责任为故意。
(一)行为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指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认定本罪犯罪主体时,不仅仅要看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必须具备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对于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认定,一般认为其来源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接受有权机关的委托,对于此种情形,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接受了有权机关的委托进行查禁犯罪的活动,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比如,一些单位聘用的司法辅助人员,虽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因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其行使了查禁犯罪活动的公权力,当涉嫌犯罪时,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另外,实践中以下两类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一是既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又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比如,海关、税务部门中具有工勤编制的司机、打字员、卫生清洁人员,虽然因为工作的特殊性,可能接触到一些办案的信息,也可能具备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可能性,但是因为主体不适格,不能定性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司法机关中的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人员可能具有知悉一些查禁犯罪活动信息的便利,但他们并不直接从事犯罪的查禁活动,因而并不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如果上述人员被抽调开展专项或者专案工作,此时他们被赋予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则可以构成本罪。
(二)行为内容
1.通风报信、提供便利
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有意泄露或者直接通报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方案、措施、时间、地点、规模等情况。通报的内容,既包括集中统一的查禁活动,也包括对个别刑事案件的查处行动,既包括己有确定方案的查处行动,也包括拟议申的查处行动及其他有关秘密的信息。通风报信的内容应是具体的尚未公开的查禁活动。通报国家政策、法律一般性动向的,或者通报公开的、已在新闻媒体广为宣传报道的会议内容、会议精神的,或者通报公开的控告内容的,不属于本罪的通风报信。
所谓提供便利,是指除通风报信以外的各种各样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例如,提供隐藏处所、逃离的交通工具,在查处活动中网开一面放纵犯罪分子脱身,指点躲避或者向犯罪分子指示案件的要点,使其串供、翻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逃避法律追究的等等。
以上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应与行为主体的职责相关联,如将基于职务而获悉的相关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以下5种情形:(一)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二)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三)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四)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五)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帮助逃避处罚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帮助犯罪分子使之逃避侦查;(二)帮助犯罪分子使之不被起诉;(三)帮助犯罪分子使其免予定罪;(四)帮助犯罪分子使其免予刑罚处罚或者使其仅受行政处罚;(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受的重刑罚,亦即,包括使原本应受重刑罚的犯罪分子仅受到较轻的刑罚处罚;(六)在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帮助本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三)行为对象
帮助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其中的犯罪分子不限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证据证明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帮助一般违法人员使之逃避行政处罚的,不成立本罪。
(四)责任形式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