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课间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承担多少责任(学生课间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承担)
学生课间发生安全事故学校承担多少责任
法律分析:首先,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这是一个很大的认识误区。学校和学生之间并不是监护的关系,而只是管理、教育关系。学校的责任要比监护人的责任要轻得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位小学二年级学生在课间时间玩耍,一方受伤责任怎么样划分,学校有买保险
(1)根据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行为是致害主要原因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是致害次要原因的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致害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所以: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要看学校在这起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了应尽和管理教育义务、尽义务的程度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根据您所说的情况:该生致害的主要原因,是第二、第三被告的行为,因此,毫无疑问的是:第二、第三被告必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3)我认为学校在这个事件中仅有轻微的过错,即:在课间时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学生打闹并及时加以制止,但这个过错在伤害原因中所占比例非常小,所以,学校应负的责任是:10%-30%。
(4)学校“每周对小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是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的合法、合理事由。
2、我觉得,学校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答辩:
(1)学校每周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交证据),学校管理秩序、教堂秩序较好,从未出过大的事故。
(2)课间经常安排老师巡视,只是那一时刻老师没有注意到。
(3)那二个学生平时就比较调皮,老师一直在注意他们。
(4)学校有不准一课间打闹的规定,三个学生是自己故意违反校规。
(5)校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照顾和安全义务,不应承担或是仅承担与轻微过错相应的责任。
3、可以参考的法律依据: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2)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3)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4)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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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上课的时候发生意外,学校负责任吗?
要看实质了发个案例给你看下。
本报讯(通讯员 金建锋) 昨日,江苏省通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学生因扔作业本伤及同学被法院判决赔偿损失29432.4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而一同被起诉的学校因已尽了职责,并无过错,被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
王丽与徐梅系通州市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去年11月26日中午12时50分左右,王丽在徐梅的前排座位上看到徐梅的数学练习册上有空白,便讲徐梅的作业没有做,徐梅随手将手中的练习册抛向王丽,正好碰到了王丽的右眼,后有同学发现王丽右眼上有三道血印,当即有学生报告了校长,校长赶来向王丽作了询问。第二天王丽右眼发紫,后在当地卫生所进行视力检查,显示王丽视力仍为5.0。此后,王丽一直正常上学。直至今年1月2日,王丽与其他几个同学一起到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视力时,医生发现王丽右眼有问题。王丽先后去南通附院、南通眼病防治所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366.68元。经南通中院法医鉴定,王丽右眼视网膜脱离诊断成立,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于是,王丽的家长将徐梅及学校一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梅虽不是出于故意,但存在过失,应对王丽受伤负主要责任。而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虽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不能据此认定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就转移给了学校。而本案中学校已尽到了职责,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可能实质不一样参考下。
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同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02年3月29日上午课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汪某从原告程某身后将其抱起致程某摔倒,经医院诊断为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因医疗费等费用得不到全额赔偿,原告程某便以汪某和某小学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某小学对该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本案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均是小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他们在学校上学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原被告父母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应当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同时,照顾、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他人伤害,学校没有尽到保护之责,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案中,学校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足见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缺陷,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学校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理由是:
1.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的某小学对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在课间游戏中发生的口角、推搡,并致原告被摔伤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行为,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程某起诉某小学无法律依据。
2. 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纠纷具有突发性,非学校老师主观所能预见。在本次纠纷中,学校主观上无过错,且学校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已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关于“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付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程某和被告汪某发生伤害事故时,年龄已达12岁,已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应当知晓学生在校期间应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课间文明游戏,不打架、不骂人,应当知道相互推搡、拖抱会发生危及他人的后果。故某小学对此起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4. 参照我国教育部颁发、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在校发生的此起伤害事故,只能由被告的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具有较为健全的安全教育和规章制度,平日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该说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所以不负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它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依据,从情理上也讲得通。很多家长认为,把孩子送进学校,学校就应承担学生在校期间受损害的一切责任,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讲不通,在实践中行不通。每个学生的每一行动都要教师跟在后面照管,这是不现实的,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师资力量;即使这样做了,也不能保证不出意外,很多事件是突发性的,很难预见,很难防范。把学生受损害的责任都推向学校,学校是没有这个能力来承担的,也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案例二
苏州某区小学六年级学生陈某,在体育课上进行400米分组考核时不慎摔倒,造成左手桡骨骨折,家长和学校就医药费等费用协商不成,诉讼至法院。区法院调查表明,对学生进行400米考核是六年级学生必考项目。考核当天,天气晴好,塑胶跑道上无积水和杂物。考核前,教师带领学生进行慢跑、徒手操等一些必要的准备活动。陈某自己称,当时没有人推拉,跑道也干净,只觉得自己往前倾,意外摔倒了。陈某跌倒后,体育教师当即上前进行检查,并无发现有任何异常,学生自己也无任何不良反应。到傍晚家长把陈某送至医院,才发现骨折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并无过错,受伤学生也没有提供学校有过错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学校并未构成侵权,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苏州市中级法院,中院在调查的基础上近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两级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合情。既然学校没有过错,就不该承担责任。这对以后学生伤害事故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两个小学生在学校无意碰撞一方受伤,另一方有责任吗,学校有责任吗?
另一方有责任,学校也有责任,孩子在学校期间的监护人是学校,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有监护义务。学校和家长之间不是理所应当或者顺其自然的就达成了一种委托监护的合作模式,所以,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一些意外事故,要根据学校的过错程度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法律分析
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要根据发生意外的情况确定。对于事故与责任的认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此时需要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及其损害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因为学校或者学生以及相关的的当事人自身的过错使得学生受到了伤害时候,相关的当事人根据其行为对于结果的产生的比例,承担责任。当产生以下伤害的事故时,学校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学校所管辖的范围内以及所提供的相关器具,存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的因素的;由于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等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疏漏的,或者造成了管理的混乱的,安全隐患等问题时,学校方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学校提供的药品,食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校外活动中,没有采取安全教育,对于在可预见的安全问题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学校在明知道某些工作人员存在身体疾病没有办法胜任相应工作,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时;学校违反了相关规定,组织安排不适合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学生由于某些原因不宜参与某些活动,但是校方并没有重视、处理;学生突发疾病,但是校方没有予以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时;体罚,或者违背相应教育法规定的;学生的行为存在危险性,在发现之后,并没有采取有关措施,及时制止,造成不良后果时;擅自离校,学校并没有发现,或者发现也没有告知相关的学生的监护人,在此期间学生受到某些身体损害时;其他相应责任规定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在学校出事,学校应该担什么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所以应先看看学校是不是尽到了提醒等义务,但是按照你说的这种情况,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小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学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孩子在校园内人身伤害事故有哪些类型?
1、学生在运动、玩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受害人是学生,而加害人也是学生。
2、老师或者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那么受害人是学生,而加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老师或者教职员工。
3、学生受到教育机构人员之外的第三人伤害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受害人是学生,加害人是第三人。
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那么受害人是学生,加害人并非老师和学生,而是意外事故。
二、孩子在校园内受伤,学校要不要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到40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8周岁)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周岁至18周岁)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幼儿园、学校、教育机构要不要承担责任,要看他们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1、不满8周岁的学生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伤,需要由教育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教育机构不能够证明无过错,即推定教育机构有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8周岁到18周岁的学生在学校受到教职员工的人身伤害,需要由受伤的学生及家长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3、18周岁以下的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况,要根据受伤的学生不同,学校承担不同责任。不满8周岁的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学校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责任,那么需要承担相对应责任。8周岁到18周岁的学生受到第三人侵害,需要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4、受害人是学生,加害人也是学生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如果发生这类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