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定金协议欺诈的情形主要有哪几种呢
房屋买卖欺诈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主观:
1、购房合同欺诈之一: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 开发商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无疑是以虚假信息诱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达不到合同或者广告中承诺的事项的,应当认定为欺诈。 2、购房合同欺诈之二:商品房开发证照不全且没有告知消费者 开发商没有依法取得开发工程所需的各种证照且没有如实告知消费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又不能补办相关手续的,不仅违反了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有关行政法规,同时因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3、购房合同欺诈之三:房屋面积缩水 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设定的3%的误差允许值,对于短少面积超过允许值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 4、购房合同欺诈之四:商品房因施工或装饰材料等引起的质量纠纷 这种行为不仅造成房屋及装修质量低劣,使买卖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对称,消费者受到巨大的利益损失,严重的还可能影响到住房的安全。
法律客观:
商品房买卖欺诈的情形构成欺诈须具备四大构成要件:(1)须有隐瞒真相,制造假象的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当事人陷入错误;(3)须有欺诈故意;(4)实施欺诈之人为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开发商的欺诈行为可以表现为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或者误导陈述,也可表现为重大遗漏或者不正当陈述。房屋买卖欺诈的情形1、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商品房特别是期房销售过程中,广告往往是引起消费者购买欲并作出购房决定的促成因素。《广告法》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开发商发布虚假的广告信息,无疑是以虚假信息诱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达不到合同或者广告中承诺的事项的,应当认定为欺诈。2、商品房开发证照不全且没有告知消费者的商品房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各项批准证书后才能开工建设销售,证照不全的建设项目因其不合法,通常不能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不仅直接导致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所有权),而且对社会稳定和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危害甚大。依法开发、照章开发,是法律赋予开发商的义务。开发商没有依法取得开发工程所需的各种证照且没有如实告知消费者,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又不能补办相关手续的,不仅违反了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有关行政法规,同时因没有履行自己的告知义务,也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3、房屋面积缩水,短斤少两房屋面积减少,开发商将可能直接侵占消费者的财产(短少部份的资金)。由于房屋建筑强调严格按图施工,因此,面积短少,只能是开发商故意所为(因政府规划改变除外).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设定的3%的误差允许值,对于短少面积超过允许值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4、商品房因施工或装饰材料等引起的质量纠纷房屋建设和装修涉及的用材种类繁多,各种材料优劣及价格相差悬殊,工程施工中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种行为不仅造成房屋及装修质量低劣,使买卖双方的利益明显不对称,消费者受到巨大的利益损失,严重的还可能影响到住房的安全。这种情形可以分别处理:如果材料低劣但不影响房屋的整体安全和使用的,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部份(如使用劣质地板),可以判决双倍赔偿;如果使用的基本建材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问题并难以修复的,应当判决按整套房屋的价格双倍赔偿。
怎么解决商品房定金纠纷,何时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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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日益繁盛,商品房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件非常多。买受人在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后,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是否应该返还?是实践中,比较难处理的问题。欲解决这一问题,张付杰律师从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认购书中定金的性质、认购书的说明条款的效力、定金的处理原则以及具体情形如何处理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得到有效的处理办法。
一、商品房认购书性质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界定商品房认购书的性质,目前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购书是一种意向书;二是认购书本身即为正式的买卖合同;三是认购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张付杰律师认为,商品房认购书具备了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旨在先行约明部分合同条款,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在条件成熟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明确了认购人与开发商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合同)的预约合同,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契约。
二、商品房认购书所涉定金性质
定金具有人保和物保的双重性,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及解约定金等五大类型。张付杰律师认为,认购书中的定金所起的作用是保证认购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担保开发商履行认购书中预留商品房义务的作用,具有立约定金的性质。
三、商品房认购书说明条款效力
实践中,大多商品房认购书会在“说明栏”载明:在签订本认购协议书之前出卖人已向认购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出卖人已仔细阅读合同的所有约定条款、选填内容,认购人对上述合同约定条款、选填内容无异议或者类似内容(以下简称说明条款)。法院在判决中,对认购书中说明条款的法律效力的认定不一。张付杰律师认为,商品房认购书系预约合同,赋予当事人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是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谈判磋商其他合同条款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因而继续磋商是认购人的一项主要合同权利,而认购书中的说明条款在很大程度上使认购人及格式条款承诺人对继续协商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较大限制,因而说明条款属于限制开发商责任和排除认购人主要合同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但出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精神,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标准日趋严格。《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从该条内容看,格式条款即使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并非必然无效,还必须满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未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条件。
四、签订认购书后未签正式买卖合同情形下定金如何处理
张付杰律师多承办的类似案件中,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因故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引发的定金纠纷时,基本会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有区别的认定是否适用定金罚则。一般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适用定金罚则无权要求定金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种情形又具体包括:在认购书中没有说明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对说明条款无异议的情形下,认购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但开发商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若认购人仍以双方对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不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购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2、不适用定金罚则定金退还
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情形又包括: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认购书后到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前的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由或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因素的,如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开发项目被政府行政决定取消、缓建,开发商的主体资格丧失,自然灾害导致开发项目灭失等,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认购人提出磋商的条款系商品房正式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的条款且该条款内容合理的,若当事人双方未就该条款内容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据此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此外,在认购人对说明条款有异议且开发商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认购人与开发商就正式合同中载明的条款内容不能协商一致且认购人提出的理由正当合理的,若认购人由此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应当退还认购人定金。
3、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双倍返还
在此类纠纷中,开发商若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称的“接收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情形,此时应判令开发商向认购人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