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纠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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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承揽人请求工作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揽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劳务的事实行还不能请求劳动报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约定,承揽方还可追究定作人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承揽人的劳务行为系独立性的劳动。

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法律后果

法律主观:

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是什么两者的区别如下:第一,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希望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将工作成果得以利益实现化,劳务仅为一种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手段或过程;劳务合同只关注提供的劳务行为本身,合同相对方提供劳务的过程即是求合同利益实现的过程。第二,承揽人请求工作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前提或基础是承揽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只有提供劳务的事实行还不能请求劳动报酬,如果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约定,承揽方还可追究定作人的违约责任;与承揽合同报酬的债权请求权不同的是,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只要依约提供劳务了,即可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债权请求权,劳务有无结果不影响报酬请求权。第三,承揽人提供劳务具有独立性,具体分为工作上的独立和人格上的独立。工作上的独立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一般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能力、条件等基础上,承揽人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人格上的独立是指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管束、约束,享有独立的工作空间,只要在约定的期间完成工作内容即可。综上,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与此有别,劳务合同的雇员服劳务原则上须受雇佣人的监督管理,不具有独立性,故其服劳务时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雇佣人原则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法律尽管规定承揽人原则上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但终究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代为完成辅助工作甚至主要工作;与之不同,受雇人服劳务以亲自实施为必要,专属性很强,一般不得代为履行。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一方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事实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一方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是从属性的劳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承揽人的劳务行为系独立性的劳动。3、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接受其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则应认定是承揽关系。劳动关系从法律意义上来讲,是指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环境并支付劳动薪水。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于定作人劳动成果,定做人接受到了承揽人的劳动成果以后给承揽人支付相应的薪水。如果希望能够用法律维权,建议你可以进行网在线咨询,专业的律师团队会为你解答问题,及时合法的保护你的权益。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法

法律主观:

当事人双方就雇佣与承揽的性质发生争议时,正确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对于解决此类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 承揽的特征: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为了准确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连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一方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受伤,如果定作人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法律主观:

2004年1月,A经人介绍从师于B学习木工装璜技术,A没有向B交纳拜师费。同年8月,B在当地承接了居民C的一套居室木工装修工程,装修材料由C提供。8月12日下午,A在该居室内安装窗套时,发现窗框与窗套不吻合,便使用钢钉钉,在钉钢钉的过程中,钢钉突然折断反弹,击中A的左眼,造成A外伤性失明。A伤后进行了医治,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同时,安装义眼所需费用1万元。A以为,B受雇于C,A是随同B一起参与装修作业的,因此造成的损害B、C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B承接居民C的居室木工装修工程,由C提供装修材料,接受C的监督,完成C指示的工作,向C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所以,B、C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雇佣关系,B是雇员,C为雇主。A是B的学徒,在工作中具有不可分离性。C雇请B去完成居室装修工程,按常理A无需C以明示的方式雇请,自然以徒弟的名义随同师父B一同参与工作。因此,A应当视为C的雇员。在雇佣关系中,除存在免责的情形外,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绝对保护的责任。A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左眼外伤性失明,并非自身的故意,也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所以,C应当对A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C对B所希望的交付满意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而B正是运用自已有的技术通过劳动的方式去完成C所希望的成果。很显然,B、C建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A从师于B,随同B实施相应的工作,基于B与C的承揽合同而开展的。在工作中,A完全是按照B的指示,接受B的监督而进行,A工作所体现的是一种劳务,而不是工作成果,并且A通过免交师从费获取劳动报酬,所以,A、B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按照过错归责原同,由雇主B向雇员A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种观点:B、C建立的是典型的承揽关系,A、C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关系,A不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当事人,所以,C对A没有承担 赔偿金 钱的义务。A从师于B,主要通过B的指示完成一些具体的工作来达到学习、掌握技术的目的,仅管意义不在于B为了完成自己承揽的某项工作,需要雇佣A的劳动,但A在客观上为B完成某项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A所获得的劳务报酬主要是通过B传授技术得到补偿的。A、B之师徒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视为准雇佣关系。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由雇主B向雇员A承担无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按照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给付工作报酬的为定作人。而雇佣合同则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是雇员,给付劳动报酬的是雇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接受雇主的监督进行工作。承揽与雇佣显著区别在于:雇员向雇主提供的是劳务,在雇主的指示与监督下进行劳动,雇主对雇员不追求工作成果;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而只是把劳动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承揽人凭借自己的设备和技术进行独立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示与监督。本案中,B、C就居室装璜事宜达成的合意足以含盖承揽合同概念的全部意义。在承揽合同中,有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也有由定作方提供材料的,在本案中是由定作方提供材料。但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物材料由谁提供是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的。所以,B、C基于承揽合同的建立,形成了法定意义上的承揽关系,而A事实上没有与C订立装璜承揽合同。换言之,A、C之间不存在互为承揽关系的合同前提,A、C间当然不属承揽关系。 2、义务基于法定原因或合同产生。A不是承揽 合同当事人 ,对承揽合同既不享受合同权利也无需履行合同义务,C对A不存在合同上的利益关系与牵连,也就不产生对A的合同义务。A在B指示的工作中受伤,既不是因为C的故意与过失,也并非是为了C的利益所造成。换言之,C相对A没有产生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原因。所以,C对A不承担赔偿责任。 3、A所从事的工作正是B所承揽的工程项目,A作为徒弟是按照B的指示,在B的监督与指导下进行工作,而不具独立性。A并不象B,要凭借自己的设备和技术向C交付工作成果,而是进行一些有关的辅助性的工作。A虽然没有直接从B处获取劳动报酬,但通过B免收A的拜师费而变相获得补偿。A、B所形成的关系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没有质的不同,所不同的是劳动目的。A不是为了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是通过参与B指示的工作获得技术的掌握与提高。A、B之关系在法无明确规定时,唯有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关系加以确定。因为A、B间形成的关系与普通的雇佣关系没有质的区别,所以视其为准雇佣关系,B为雇主,A为雇员。 4、雇主承担责任的确定不外乎以下三种考虑:(1)雇佣关系存在与否;(2)雇员的损害是否因执行职务所发生;(3)雇员有否主观过错。换言之,雇佣关系存在的,雇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受到损害的,雇员没有主观过错的,雇主就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纵观本案,B对A承担赔偿责任是肯定的。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雇主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和财产权是雇员最重的权利,采取无过错归责原责,更有利于保护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民法典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法律主观:

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理论上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难度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各自的利益,极力混淆两种法律关系,这就要求法官准确区分,使受害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区分。 人身依附关系不同 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其工作范围内有独立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工作。 工作性质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员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大都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技术含量较低,报酬仅是其提供劳务的对价;承揽关系中,承揽方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工作的目的是提供工作成果。且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报酬相对于雇员来说较高。 是否须独立完成工作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员不能将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除非得到雇主同意;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独立完成工作,也可以将部分工作交付给第三人完成。 报酬确定与给付不同 雇佣关系中,报酬的确定是根据市场劳动力的价格,结合相应的行业标准确定的。报酬一经确定后,雇员一般能在长时期内取得稳定的报酬数额,不存有亏损的风险;而承揽合同的劳动报酬是基于自身的技能或生产规模、原材料的价格等确定的,而且,承揽方还要承担潜在亏损的风险。同时,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 风险负担不同 雇佣合同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危险责任,除非是定作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不涉及定作人。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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