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明显不当和显失公平

在线问法 时间: 202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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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显失公平行为

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如下:

1、合同的内容在客观上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从显失公平的表述可知,只有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平衡时才可能适用显失公平规则;

2、利益受损方因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作出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如果利益受损方不存在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等情形,其能够认识到利益失衡且不存在被迫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则应视为其愿意接受这种交易结果,法律自然没有予以介入的必要;

3、受益方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对方经验缺乏或谈判劣势的故意。即合同订立时,获利方已经意识到合同结果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仍利用其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恶意倾向。如果受益方没有这种主观恶意,利益不平衡只能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4、显失公平的发生时间在订立合同之时。在合同订立之后,可能因市场的客观变化导致利益失衡,这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司法介入干涉的情形。

显失公平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

1、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2、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地位或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判断,主要根据以下法律特征:

1、此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尤其是双务合同应体现平等、等价和公平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合同正义。

然而,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

2、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款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

3、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而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

显失公平条款认定

1、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综合衡量;

2、考察合同订立时,一方是否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具体看利益受损一方是否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中急迫的情况,并非出自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如合同中设定了某些明显对一方不利的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扩展资料:

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的区别

(1)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

(2)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

(3)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显失公平

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行政诉讼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如何理解?

行政诉讼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理解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指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作出了非常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不当行为多发生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定)的行政行为中。因为允许执法有可选择的幅度和范围,于是就产生合法但未必合理的问题。具体地说就是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合理行使以自由裁量权为主要内容的职权,作出了行政行为。行政不当行为是以合法为前提的,没有违反行政合法性原则;它不会引起惩罚性的行政法律责任,只可能引起补救性行政法律责任;它的法律效力是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不是自行政行为开始就自始全部无效。 行政不当违反了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但是在实践及实际工作中确定衡量行政不当却比较困难。根据合理性原则,一般认为按以下标准进行衡量,对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是有指导或帮助的。 1、正当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正当的目的、动机。不是动机不纯、恶意行政。是以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为出发点的。 2、正义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正义的要求,并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认错态度和悔改表现,但不能显失公正。《 产品质量法 》第5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情理性标准。即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客观规律、法律价值取向原则,符合公认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社会、道德、生活常理。 4、对等性标准。主要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的处理轻重程度要与该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呈正比。危害程度大的,自然处罚要重;反之,则轻。 按以上标准行政不当可作以下分类: 根据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同,可以分为: (1)主体不当。指行政主体选择了不适当的相对人作为行政行为的管理对象,把比较适当的相对人没有作为管理对象。 (2)时间不当。如行政执法主体对违法行为调查后没有及时作出行政行为,两年后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早已消除,行政执法主体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属于不适当时间实施的行政行为。(3)地点不当。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选择的地点不当。 2、根据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不同,可分为: (1)赋予权利对象、数量不当。如对申请批准生产许可证的五个当事人,作出了批准其中二个申请人的决定,但这两个人的条件都不如其他三个申请人,这是赋予权利对象不当;政府或者 社保 部门对居民的低保费本应按月发放,却不论时间长短,统一发放一个月,属于赋予权利数量不当。 (2)责令履行义务的对象、数量不当。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类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对同样危害大小的相对人,作出不同数量的处罚,就属于责令履行义务的对象、数量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 行政诉讼法 》第53条、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是否合理一般不作审查。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行政不当行为的认定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行政执法机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时,必须承担违法的责任,这是《行政诉讼法》作了明确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这与作出处罚的合理性、公平性息息相关,法律上对于是否公平合理也很难作出判断,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有存在明显不当的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及机关也是必须和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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