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车主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律主观:
交通事故车 主 承担连带责任 的情形 (一)肇事车辆为个体户、承包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主,雇用司机从事运输,车主或雇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二)肇事车辆承包、租赁期间 发生交通事故 ,车主和承包、承租人共同 承担赔偿责任 ; (三)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执行职务无关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四)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视为共同车主,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五)车辆合法占有人经车主同意,将车辆交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合法占有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六)肇事车辆司机非执行职务且未经车主同意,擅自用车,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车主负责垫付; (七)因紧急避险引起交通事故,引起险情人为被告,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紧急避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车主或司机所在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挂名车主的事故责任
挂名车主承担事故责任视情况而定。
挂名车主一般不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以下情形除外:
1、挂名车主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机械故障,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
2、挂名车主明知买主用于运行而出售报废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认定为挂名车主与事实车主共同侵权,对受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定义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应当具备下列要素:
(1)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没有车辆就不能构成交通事故,例如行人与行人在行进中发生碰撞的就不构成交通事故;
(2)是在道路上发生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在运动中发生。是指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的事件,若车辆处于完全停止状态,行人主动去碰撞车辆或乘车人上下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挤、摔、伤亡的事故,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4)有事态发生。是指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种现象发生;
(5)必须有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仅指直接的损害后果,且是物质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交通事故受害人怎么索赔
1、保持冷静,记录肇事车辆信息。
发生事故后,受害人应保持冷静并立即采取自救措施,确认交通肇事者及肇事车辆,并记录肇事车辆号牌、车型、颜色等,防止肇事车辆逃逸。为了防止出现套牌事件,最好让当事人能够留在事发现场。
2、不得擅自扣留造成事故的车辆。
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受伤者亲属、朋友或案发地附近的群众,切莫私自扣留车辆、人质,或哄抢车上物品,否则要承担造成的不利后果。
3、造成严重伤情的,应该要求交警部门做伤残评定
在交警调解不成功的话,应该及时到法院起诉,尽快理赔,不要超过了诉讼时效。
4、保存好己方受损失的相关证据。
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在要求赔偿时都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然,到了理赔的时候是不被支持的。
5、私了要慎重。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双方尽量不要私了,以免事后伤情恶化,后患无穷。私了仅适用于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或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私了时,双方特别是无责任方,要看清对方的证件,记住车号,逐项认真填写协议书,确保填写内容准确无误,并应妥善保存。
这是向保险公司索赔和发生争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有的当事人怕麻烦,有的驾驶员害怕受到交警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报案,采取双方私下协商解决的办法,例如肇事驾驶员与死者家属达成所谓的君子协定,由于缺乏客观公正性和法律依据,因而不受法律保护,往往留下后遗症,引发意想不到的麻烦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肇事车辆的靠挂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什么法律依据?
被挂靠单位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要区分不同情况,但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车主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有法律和法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旨意是,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排除了名义车主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即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责任主体之外。由于车辆的营运是在买受人的支配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既不能支配车辆,也不能从运营中获利,故出卖人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民一他字(2001)32号]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二、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事故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程序的安排上,将被挂靠人确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主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有诉讼优势。审判实践中《人损解释》施行后,由于赔偿项目的扩大、赔偿数额的增加、赔偿标准的提高,仅靠挂靠人的个人经济能力和被挂靠人收取的有限的“管理费”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另外,在机动车保险的操作上,有的被挂靠人在办理车辆投保手续时,不是以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即挂靠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而是以其公司自己的名义投保。理赔中保险公司只对被挂靠人,而不对挂靠人。因此,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因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而直接得到救济。
三、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应依自己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在车辆挂靠中,挂靠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营运及车身标志以被挂靠人之名向社会公示,其营运活动也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的,事故发生也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但对此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并不知晓。要注意的是,在营运中挂靠人本身实质上并不具有营运资质。国家之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及挂靠人个人无单独承担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的能力。挂靠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是明令禁止的。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依照自己责任原则,其应对自己的“违法作为”承担赔偿责任,而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具有选任义务,其应选择对危险活动有担保履行能力的挂靠人。如被挂靠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挂靠人无危险作业的相应风险担保能力,则与挂靠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对此,《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安全生产事故中对于雇员的受损害,发包人、分包人应与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对于侵权行为的一方,在内部关系中具有选任义务的人如未尽选任义务,应与被选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此理论,也可判决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判决被挂靠人以出借资质的方式允许他人(无能力赔偿者)以其名义实施危险作业造成损害,而又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有限的责任,无异于鼓励有资质、资力的人串通无资质、资力的人欺骗第三者。如此,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既与法理相悖,又违公序良俗。
在审理“挂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中,应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确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非有限连带责任。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刚刚建立,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虽基本完备,但短期内机动车挂靠现象还不可能完全消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挂靠车辆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和类型,统一司法。
挂名车主的事故责任
法律分析:一般来讲挂名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挂名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必须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来决定,如果挂名车主自己本身也符合一定的侵权责任,那挂名车主就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挂靠方对挂靠车辆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曾某为了满足自己购买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方便,将自己的挂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了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现曾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曾某与挂靠公司共同承担对其的赔偿责任。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因为物流公司虽收取了挂靠费用,但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不实际控制车辆,而且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物流公司和曾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能在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物流公司与曾某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挂靠,也称挂户,是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种独特现象。改革开放之初,由于国家在法律、政策上存在很多对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的歧视性限制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一些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为了能够进入特定的行业,便与某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签订挂靠协议,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谓机动车的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第二,若物流公司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现有的规定情形下未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因为挂靠人曾某与被挂靠人物流公司责任分离,使得二者之间难以相互制约,增一者互相串通、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会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和人民法院的查证难度,且内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受害人只要在挂靠车辆肇事后,就可以向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便挂靠人物流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其与挂靠人的约定再向挂靠人进行追偿。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也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能最大限度的及时得到赔偿。(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