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确认的债权又起诉(管理人不确认债权起诉谁)
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能起诉吗
法律主观: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能起诉债务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利害关系人对破产有争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原有的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破产申报确认过的债权能否另行起诉
法律分析:破产申报确认过的债权能另行起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利害关系人如果对破产有争议的,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是否可以起诉
债权转让后能起诉原债务人,但需满足一些条件:1、该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是可以转让的;2、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通知过债务人;3、起诉的权利不是专属于原债权人的。根据2024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又起诉原债务人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有权向原债务人提起诉讼。
详细说明:
1.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也就是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债权人不再具备债权,而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2. 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依法享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权益,包括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以合法手段追讨欠款的权利。
3. 受让人可能选择向原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情况,比如原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拒不承认债务存在或不支付欠款等。
总结:
根据我对债权转让的理解,一旦债权转让完成,受让人便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权益,包括追讨债务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完全有权向原债务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债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债权进行转让,并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和原债权人可以约定相应的转让方式和条件,如转让是否需要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等。一旦债权转让完成,受让人便完全取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无论债权转让与否,债务人仍然需要履行其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受让人向原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讨欠款或维护自身权益,这是合法合理的行为。
因此,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具备向原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以保障自身的债权利益。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受让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要求原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状范文
1、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破产债权确认是整个破产程序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是进行破产债务清偿的基础和前提,与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密切相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债权(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执行权,即使案件已进入到执行阶段,只要尚未执行终结,在债务人及次债务人均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当属于破产财产,其财产权益应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执行行为应当中止,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次债务人申报债权。
案号:(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重整程序终止后,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享有异议诉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所提出的重整计划应由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核,并需要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其利益的,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但是,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重整程序也随之终止。因此,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利害关系人就该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案号:(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家观点
一、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和异议处理程序
(一)编制债权表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环节。
1、债权申报的受理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里所规定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主要是指对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这种初步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等。
2.债权申报材料的保管与查阅
《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了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义务以及利害关系人有查阅的权利。管理人是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角色,也是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常设性的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由管理人保管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有利于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的妥善保管,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上述材料。
(二)债权表的核查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对于债权申报的真实性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初步的审查,如前所述,这种初步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判断债权申报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等。但是管理人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对某些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对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核查,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在法院召集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相互之间对于对方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可以相互展开质询和辩驳。这显然有助于确定所申报的债权的真实性。
(三)债权确认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这一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的权利。人民法院必须在债务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于某一项特定的债权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确认一项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债权人没有异议是人民法院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只要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某一项债权有异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在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基础上才能依法确认该项债权的真实性。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以裁定的方式进行。
(四)异议债权的处理
对债权的确认或否认,是对债权人权利的认可或拒绝,这不仅对申报人有直接的影响,同时对其他债权人也有很大的影响。所以,各国破产法都允许申报人以及其他债权人就债权的确认或否认、数额的多少、性质的优劣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摘自《新企业破产法教程》,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出版)
二、破产债权的调查和确认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于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的多少、债权的性质,应当经过调查和确认,破产债权人才能取得真正的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享有参加破产程序和接受破产分配的一切权利。债权的调查,包括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调查,还包括债权人会议的调查,破产债权人应当接受债权调查,并如实回答有关债权调查的询问。对于经过调查无异议的债权,即应当记入债权表。记入债权表的破产债权,取得破产程序上的执行效力,依照破产程序受偿。(摘自《企业破产清算》,吴合振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0月出版)
三、破产债权的确认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内容包括:
(1)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
(2)债权的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债权的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的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预计的可能不足数额;
(4)债权一时不能确定或者有争议的,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
在实践中,有时可能会出现破产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转让债权,而其他当事人对债权的转让存在争议的情况。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前进行的,对债权转让有异议者,应于债权调查时提出异议,并通过债权确认之诉解决破产债权人的资格问题。
如果债权的转让是在债权确认之后进行的,受让的债权人可能因管理人及他人对债权的转让有异议而无法行使权利。这时因债权确认已经结束,受让的债权人自然无法于债权调查过程中提出异议,通过债权确认诉讼解决。按日本学者的观点,这时应由受让债权者以异议人和管理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决。
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和地区无一例外将其规定为法院的职权,包括那些将债权审查列入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国家,利害关系人对债权确认结果提出异议,是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方式进行的,其法律程序除案件管辖权在一些国家有所不同外,与普通民事诉讼并无差别,未见到由法院通过裁定便确认债权实体争议问题的做法。当然,对于一些程序性事项,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加以解决。(摘自《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