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请求确认债权之诉(债务人起诉债权人 确认债权数额)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如何提起确认之诉
1、与普通民事起诉程序相同。将起诉状、证据材料等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需要注意的是: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注: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
3、所以债务人在提起确认之诉前,需要明确此项规定。
确认债权之诉
法律分析: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案由债权确认之诉
法律主观:
撤销权纠纷的具体案由有: 1、撤销 债务人 放弃到期债权纠纷。 2、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纠纷。 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纠纷。 债权人撤销权 ,是指 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为什么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就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呢?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概念,要区分掌握:
1 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用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比如: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乙约定乙于2008年5月1日还款;丙为保证人,甲丙签订保证合同,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如果乙于2008年5月1日未按时履行债务,那么丙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起6个月。如果甲丙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就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
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1)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一般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乙于4月1日起诉甲,6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起诉甲,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2)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及诉讼外的权利请求都可以,但要针对保证人本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这里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与一般保证不同。
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甲于4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确认之诉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确认之诉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般情况下的确认之诉,法院只需对某项权利作出判断即可,并无实质的执行内容,也就不能说强制执行。如果诉讼请求中除了确认外,还要求其余合法事宜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的流程如下:
1、申请执行:申请人首先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书应包括要求执行的文书、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基本信息;
2、确认执行案件: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后,会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申请进行立案审理,并发出执行通知书;
3、查找财产:执行通知书发出后,执行法官会着手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以便进行强制执行;
4、执行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或无法履行,执行法官会根据法定程序制定执行方案,并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方式包括查封、冻结等;
5、结案:当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如被执行人仍然拒绝履行债务,则执行法官将依法采取更严厉的措施,直至执行到位。
以下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1、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债权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等;
2、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如合同、票据等。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或票据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有财产可供执行:债务人应当有足够的财产可以进行强制执行。如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则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确认之诉的强制执行与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有所不同,因为确认之诉的强制执行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确定事项进行的,所以在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注意被确认的事项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起诉期限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人在收到债权人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例如,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被告存在的合同关系的诉讼。确认法律关系也包括某特定的权利或义务。例如,权利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所承担的某项义务。
确认之诉属于预防性法律救济,旨在预防或避免将来纠纷或侵害的发生。法律关系不确定导致原告的权利或地位产生危险或不安,原告通过确认之诉,解除不安状态,预防性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即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处于不明确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能通过确认之诉去除,也就是所谓的确认利益。法律之所以规定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意义,是因为如果不对确认之诉的对象用法律规定予以明文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将因此不堪重负,确认之诉也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司法功能。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诉讼得到救济,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对于确认的对象,大陆法系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的必须是法律关系,纯粹的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占有为事实关系,因此不得提起占有确认之诉。例外情况是对于能够证明法律关系的证书的真伪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为发挥确认之诉预防及解决纠纷的功能,趋向于扩大确认之诉的适用范围,例如,对于作为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在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诉讼时,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确认之诉限于现在存在的利益,对过去或将来的法律关系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如果过去的法律关系现在仍然存在利益,则容许提起确认之诉。此外,确认之诉不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争议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若具有确认利益均可提起确认之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对于确认之诉来说,不论是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只要存在确认利益就可以提起诉讼。例如,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受害人与侵权人达不成赔偿协议,又不提起诉讼,而采取紧跟、纠缠侵权人等方式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这时候侵权人就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确认之诉可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两种类型。原告主张其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是积极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其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是消极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者请求确认自己不具有或不存在某种义务等。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义务人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自己义务内容的,也属于积极的确认之诉。义务人主张否认自己承担义务的才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的确认之诉?
1.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情形
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情形,是“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即父、母或成年子女对于父亲或母亲身份有异议,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请求确认自己是法律上的父亲身份,或生父不愿承认亲子关系而生母要求确认生父的父亲身份,或者在人工生殖的场合,母亲请求确认自己是法律上的母亲身份,抑或成年子女请求确认父亲、母亲身份等。
有“正当理由”,是指有符合公序良俗、家庭伦理和社会价值取向的理由,如为了更好抚养未成年子女。行使亲子关系确认诉讼请求权时,应提供基本证据,如:生母在受胎期内有与生父同居或被其强奸、诱奸的事实或证据;由生父所写的文字材料可证明其为生父,如生父的情书、日记、劝告堕胎的信件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
2.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请求权人
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的人有三类:
(1)父亲。生父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父亲身份,以取得子女的抚养权。此外,父亲也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确认抛弃子女等情形下的母亲的身份,使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2)母亲。母亲有权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以确认非婚生子女的父亲的身份,使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此外,在采取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可能涉及多个“母亲”的情形下,母亲也可以提起亲子关系确认诉讼,确认自己作为母亲的身份,以取得子女的抚养权。
(3)成年子女。成年子女在离家与父母失散多年等情形下,为确认父母可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成年子女在确认与父母的亲子关系后,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与父母有相互继承权。
(二)如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列明当事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为了减少没有必要的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节约司法资源,推动破产程序尽快进行,《规定》第八条要求异议人应当对其异议提供理由和依据并与管理人先进行沟通,如仍然不服的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另外,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相关主体不同意管理人的审查结论,但又迟迟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导致其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后续表决等程序进行。故该条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以促使相关主体及时行使权利。上述期限长短的设定,主要是处理好对异议人权利的保护和及时推进破产案件进程两方面的关系。关于该条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的性质,有实务界人士理解该条采纳了除斥期间的观点。这种理解有其合理之处,有利于督促异议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高效率推进,但除斥期间为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可见,除斥期间经过后,发生的是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迟延申报的情形下,尚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即使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只是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非债权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超过起诉期间并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故本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的期间。
关于异议人未在上述时限内提起异议之诉的后果,我们认为,应当视同其同意管理人审查的结论,按照管理人审查的结果行使权利并获得分配。此外,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即便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故该条明确债权确认诉讼不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场合。
关于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应如何列明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争议较大。对此,《规定》第九条尝试进行解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务人起诉的,通常是针对某一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存在异议,故应以被异议的债权人为被告。债权人起诉的,应区分针对的是他人债权还是自身债权。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由于其诉讼结果将影响该被异议的债权人,故被异议债权人是适格被告;如果是对自身债权有异议的,则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起诉讼,均可能存在其他异议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虽然其异议的理由可能与原告不一致,但由于针对的是同一笔债权,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列为共同原告。
关于债务人参加诉讼应当由谁代表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债务人参加诉讼的,应当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另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作为原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应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参加诉讼。主要理由是,此时债务人针对的是管理人审查的债权,继续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存在利益冲突,无法真实反映债务人的诉求。由于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故《规定》对此问题暂未明确,留待理论实践进一步探讨。
债权确认之诉被告是谁
法律分析:所谓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包括但不仅仅指原告和被告,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第三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