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一、 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的变动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民法典》生效前适用的《合同法》,《民法典》存在些许变动规定,即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大,除常见的 “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其他“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包括在内,可以说是更充分发挥格式条款优势,抑制其消极影响,最大程度地保护弱势相对人的权益。
三、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格式条款往往容易损害处于从属地位的弱势当事人,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提供格式条款的强势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我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几种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符合以下几种情形时,弱势相对人可以直接主张格式条款无效,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仔细审查格式条款部分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简述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和41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定包括:
(1)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格式合同中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3)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条款与非格式合同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合同条款规定之内容。
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通过为格式条款制定方设定义务的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视为未订立:该条款不公平的,也视为未订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
您好,(一)合同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目前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内容主要由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不能随意修改及变更,因此实务中的保险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条还有一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该条表述来理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这样,《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之间就形成了逻辑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只要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53条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论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便绝对无效。目前对于这一矛盾,合同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解释或修正。
(二)保险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上述规定借鉴了《合同法》40条的立法精神,但在表述上又不尽相同。该条规定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处的“依法”应理解为依据保险法或其他法律,有关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能依据当事人的合意或约定而更改或排除。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法定免责条件外,更多是基于特定险种的不同风险考量而做出的技术安排,符合保险原理,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因此不属于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范畴,不应界定为强制无效条款。
同时,《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规定相比《合同法》第39条的要求更加严格,也更有利于对弱势合同相对方的保护。合同法要求条款提供方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则要求必须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还须主动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该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或要求为前提,而是保险人应强制履行的义务。同时,对于不履行上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作出了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保险合同属于保险这一特殊行业范畴,同时受《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调整。如前文分析,两部部门法关于格式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应当考虑的是:合同法属于一般法,制定实施时间为1999年;保险法属于特殊法,修订实施时间为2009年。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以保险法相关规定为依据。
对保险合同中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可依循如下原则: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于绝对无效条款。除该类条款外,基于保险行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而设定的符合保险原理、具备精算基础的免责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依法有效。对于该类条款,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应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该类条款虽属合法有效条款,但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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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是怎么样的
格式条款的效力: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订立格式条款的规则是什么
有下列规则:
1、提示规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无效规则。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解释规则。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