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的抚养费不够能不能追加(孩子抚养费不够可以追加吗)
追加孩子抚养费的情形及依据
法律主观: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对于追加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离婚后孩子抚养费可以追加吗
法律主观:
离婚后可以追加孩子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养费。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由不直接抚养方定期支付,一般以月或季或年给付;也可以一次性给付,以需要抚养子女到十八周岁为止,计算将子女抚养至十八周岁所需的抚养费总数并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法律客观: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 抚养 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协议离婚后女方能否在以后再起诉男方追加子女抚养费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随着子女的生活环境以及父母经济状况的变化,如果原来协议约定的生活和教育费不能满足子女正常生活、教育的需要,或者父母一方经济条件严重恶化,不能履行原协议或判决,这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分担费用的数额进行必要的变更。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还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
离婚后男方不负责女儿的抚养费(不论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怎样上涨或者变化) 该约定无效
可以与对方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你可以子女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男方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追加抚养费的新规定
法律分析:抚养费不是一成不变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增加抚养费给付标准。如果存在法定情况,一方也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对方增加抚养费。法定的情况主要是当地生活水平上升,原数额不足以维持生活,或者因为子女教育、医疗等正当理由应当增加抚养费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