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时辞退违纪员工时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的事实。一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包括除名、辞退、辞职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也包括擅自离职的事实,在一般意义上也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1、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了劳动纪律或是规章,根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劳动者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从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除名不是处罚的一种。在除名这一争议里,用人单位至少要证明如下事实:员工有何违纪行为?这一违纪行为违反了何种规章制度?用作开除的依据即单位的规章的是合法有效的。只有完成了上述三个事实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才真正完成了这一意义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辞退:可分二种情况,一是合法辞退,二是违法辞退。前者是指劳动者具有严重违纪或违法的行为,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不用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在没有依据证明劳动者有违法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辞退员工,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3、辞职:是指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里分二种,一种是劳动者提前三十天后正常辞职;二是在某些特别情况下(如用人单位限制人身自由、克扣拖欠工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即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4、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二种。二、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也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包括劳动者入职时间。三、工资表由用人单位负责提供。四、对员工作出处罚,且处罚已经送达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五、员工旷工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六、撤销对员工的处罚或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七、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八、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般的劳动争议,还是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的。法律客观: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该考虑是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只有查明案件事实,才可能得到公正的结果。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是,劳资双方举证能力悬殊,大量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劳动者无法提供。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考虑,应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至少是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也做出了相同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此类证据材料是相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强制用人单位必须具备的,通常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能得到的。如果双方纠纷涉及到这些材料,都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如果拒绝提供,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则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举证责任倒置”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进行倾斜保护的基本理念,防止由于企业与员工之间在信息来源和经济实力等方面相差悬殊而产生的不公。目前,我国劳动者维权难的状况虽有改善,但依然艰难,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相称。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还应适当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辞退违纪员工仲裁时的举证责任
摘要:处理劳动纠纷时最重要的一点是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下面看具体的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今年2月,赵女士因辞退等事宜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辞退决定,支付去年年底的双薪、福利费、加班费。而单位则在提交给仲裁庭的答辩状中称:从2000年2月至2001年1月,赵女士在工作时打私人电话70多次,故单位以赵女士违纪为由辞退了她。同时,由于赵女士严重违纪,故不能享受年底的双薪待遇。
经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赵女士月工资为4000元,如申诉人工作、出勤符合被诉人规定的基本要求,在单位工作已满一年,单位应在该年度十二月份支付给申诉人双倍月薪。2000年12月25日单位给公司员工发放双薪后,单位又对在职员工发放福利费2000元,但均未支付给赵女士。2001年1月4日,公司以赵女士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辞退赵女士的决定。
在本案中,单位之所以不支付赵女士2000年度的双薪、福利费并于2001年1月4日辞退了赵女士,其主要理由就是赵女士在上班打了70多次私人电话,属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赵女士是否具有违纪行为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的关键。但是在仲裁庭审中,单位却始终未能提供有关能证明赵女士在上班时打了70多次私人电话的相关证据。据此,单位辞退赵女士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于2000年度的年底双薪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赵女士又按合同工作、出勤符合了单位的要求,因此单位应当支付。赵女士所提出的支付福利费的请求,由于单位已向其他职工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单位应向赵女士发放。
本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职工一旦有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对之进行举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4月30日的司法解释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为了避免日后在仲裁时无法向仲裁庭提供相关能证明职工违纪行为的证据,人事部门可以考虑在职工违纪的当时所作出的内部处罚决定上,如有可能的话,让职工签名确认。这样,一旦单位与职工就违约解除合同事宜发生争议,单位对此可以提供有力的证据。
相关法律知识:劳动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是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劳动诉讼,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仲裁时辞退违纪员工时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仲裁时辞退违纪员工时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单位口头辞退仲裁举证
法律分析:口头辞退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承担辞退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找证人作证,或者找相关的物证。而用人单位与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仲裁举证责任倒置
法律主观:
“ 举证责任倒置 ”在劳动法领域广泛存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特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 、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规定:“在 劳动争议纠纷 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社保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你只需提供证据证明你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即可
法律客观:
《劳动争议仲裁法》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