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有哪些法律关系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主观: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民法典》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
法律主观: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不能单独存在。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律客观: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是什么关系
法律主观:
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效力是什么关系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二、担保合同的必备条款有哪些
1、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这是基本的内容;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要约定清楚履行债务的期限,否则可能产生争议,导致担保责任无法明晰,
3、担保的方式:担保方式可以是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因此,要写清楚到底是哪种担保方式,这是最重要的,往往最终决定了能否得到偿还、偿还的优先顺序等。如果是保证的话,需要写清楚是一般保证,还是 连带责任保证 等。
4、担保的范围:尤其需要写清楚利息、 违约金、 损害赔偿 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是否也在担保范围内。一旦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担保的期间:担保的责任不是无限的,一般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一定时间内。
三、抵押关系中主合同可以变更吗
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其从属性,即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自然属于从权利,其成立、消灭和处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抵押是物的担保方式,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继续保持对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等特定财产的占有,而依照一定的方式将该等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其 立法目的 之一是确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原则上债务人将房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办理登记后不允许债务人再将房产等用于其他债权抵押。
法律客观:
根据《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 是主 债权债务 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担保法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法律主观:
一、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一般情形下主合同无效的, 担保合同 也无效;但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合同仍然有效。对于无效的从合同,有过错的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关系是什么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之间存在以下关系:
1.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
2.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
3.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
4.主 合同终止 ,从合同亦随之终止。
三、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仲裁管辖问题
主从合同的仲裁管辖问题:
主从合同均为合同,均需符合合同的要件,具备合同的一般特征。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可见,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是独立存在的,从合同当然可以独立选择自己的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客观:
【案情】2012年5月25,被告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秦某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条》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担保人为万某,以原告秦某为甲方、被告蔡某乙方、被告万某为丙方,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定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三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蔡某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万某自愿将九江市XX路一处房产作价30万元抵债给原告秦某。《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因担保人万某的房产已经另作抵押,所以该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因被告蔡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蔡及担保人万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分歧】焦点问题:担保人万某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一点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在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后,作为担保人的万某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蔡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担保人万某提供的是抵押物担保,在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万权应当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蔡某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评析】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担保人万权应当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抵押担保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也只能够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其次,《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和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有二种情形:一是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主合同是否有效及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存在直接的关系。再次,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秦某借款30万,双方签订有借条及担保合同,而且抵押物现实存在(只是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借贷关系应当真实、合法,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有效。庭审时查明,是因为担保人的抵押物已另抵押,所以抵押权人和担保人未去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似乎本案的担保人万某权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蔡某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但是这样就任意扩大了担保人万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因为根据这一规定,担保人就是以其所有个人财产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责任,显然违反了抵押担保人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担保法基本原则。所以,本案担保人万某在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有积极要求担保人前去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人蔡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立法精神和兼顾保护担保人、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作者:王学泰作者单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
法律分析: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担保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的担保主合同债权实现的合同。
因此,担保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为根据的。有了主合同才有担保合同的必要,没有主合同,就不需要担保合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是主从关系。担保合同的性质是从合同的性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合同纠纷法律关系
法律主观: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民法典》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法律客观: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在效力上有什么关联
一、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在效力上有什么关联
1、一般而言,主合同如果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现在什么是关联交易业务
1、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同与本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简单来说,就是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
2、一般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就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比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就是上市公司的关联方;
3、对于部分集团企业而言,尤其是通过分拆优质资产实现上市的,上市后为了业务正常运作,上市公司往往会和同一控制下集团内部的其他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要一分为二看待,不正当关联交易存在违背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帮助关联方转移上市公司资产利润等风险,但合法合规开展关联交易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减少交易过程中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运营效率、实现集团战略目标等积极作用;
4、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有什么关联
法律分析: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是为担保主合同的实现而存在的,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方面主合同有效时,担保合同可能有效,也可能因为主体的合法性、合同生效条件、抵押物的合法性等原因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