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劳动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什么的原则
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1、劳动合同变更的流程:
(1)提出变更的要约: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说明变更合同的理由、变更的内容以及变更的条件,请求对方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2)承诺:合同另一方接到对方的变更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答复,明确告知对方同意或是不同意变更;
(3)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协议载明变更的具体内容,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签订劳动合同 时,双方应遵守以下原则: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决定是否缔约,平等地决定合同的内容。任何一方可拒绝与对方签订合同,同时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从平等原则引申出来的。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要求双方对于 劳动合同 的订立不得享有任何特权。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能出于其内心意愿。 3、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劳动合同才成立。 4、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 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 劳动法 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体协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原则,是指协商双方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整个过程中都必须遵守的原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第五条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二)相互尊重,平等协商;(三)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四)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五)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集体协商的内容、劳动标准、协商程序以及合同的条款必须符合《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这里的“法”是广义的。它既包括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其次,“合法”包含两方面内容:
①是指协商的内容不得违背实体法(主要是劳动标准方面)的规定。
②是集体协商的过程以及集体合同的缔结手续要符合有关程序法的规定。
(2)相互尊重,平等协商。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协商过程中禁止任何歧视行为。这一原则主要体现于三个方面:
①是协商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参与协商的工会组织与企业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法律地位平等。因此,任何一方尤其是企业一方在协商过程的始终不得采取威胁、命令等不正当手段。
②是协商的结果必须建立在自愿接受的基础上,集体合同要体现协商双方协商一致、权义结合的精神,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和条件。
③是因集体协商而发生的争议,企业或工会一方不得独断处理,必须按照有关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协商处理。协商处理时,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双方代表人数应该对等。
在强调平等原则时,还应重视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特殊保护问题。《集体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个人严重过失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规定,无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此条规定可以较为有效地防止企业管理者对参与集体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从而保证协商代表在协商过程中能够仗义直言,据理力争,较好地履行职责。
(3)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协商的双方当事人应该自始至终抱着诚实、合作的态度进行协商。
①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因此,提出集体协商以签订集体合同,可以视为我国劳动法赋予职工方(工会)的一项权利,企业方不得对工会提出的要求不予理睬。
②集体协商谈判过程中,工会或企业任何一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③在集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工会或企业一方因情势变化提出变更或解除要求,另一方必须给予答复。《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在集体合同期限内,由于签订集体合同的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集体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商谈时,另一方应给予答复,并及时进行协商。
(4)兼顾双方合法权益。集体协商的目的就是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兼顾双方合法权益保护和谐稳定原则可以说是集体协商的本质要求。集体协商的结果既要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企业生产的发展。所有企业工会都要把“两个维护”统一起来,从企业实际出发,把企业发展与改善职工劳动和生活条件结合起来。
(5)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在协商发生分歧时,双方都要保持冷静和克制,切忌采取过激行为。这一原则可以理解为我国集体协商制度的一大特色。我们知道,西方国家的集体谈判往往以罢工、闭厂等过激行为作为双方的“杀手锏”。集体谈判制度在西方确立也正是工人激烈斗争的结果。但首先,罢工、闭厂等激烈斗争手段总是以一定的利益损失为代价的,对于整个国家的建设、社会的发展而言,毕竟是一种悲剧性行为。但必须指出,我国禁止过激行为,并不意味着禁止一切斗争手段,根据劳动部有关部门的解释,这里所说的过激行为,对劳动者而言,主要是指不正当的罢工、怠工和破坏机器;对企业而言,主要是指报复性停产和报复性解雇。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维护和服务于工人阶级利益,是我国国家、国有企业的一条基本原则,我们相信集体协商双方的争议完全可以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部门、司法部门的调解、裁决、审判之下合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