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归谁



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归谁
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归谁
法律主观: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机会套取、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等。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同样构成侵权。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权利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上述行为人违反合同约定或单位规定的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擅自公开,或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即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前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从侵权人那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所以法律将这种行为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来对待。
法律客观: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劳动者跳槽是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保密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保密条款中应写明保密的范围、期限、员工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员工违反保密约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商业秘密的归属规定如下:一、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分两种情况,即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326条,职务技术成果属于单位所有,由单位拥有并行使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所谓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或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如果技术成果与职工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没有直接关系,而且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属于职工个人,其使用权、转让权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拥有和行使。二、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公司除了自行研究开发之外,往往也会出资委托其他公司或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生产技术。合同法规定,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委托关系下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也可约定属于被委托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被委托人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也就是说由当事人共同拥有。但是,被委托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人。另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委托开发中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委托人。
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只要商业秘密还具有秘密性,就应当保密。
根据《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一、商业秘密具有什么特征
(一)非公开性。所谓秘密就是指不为社会大众所知悉的事务,商业秘密作为秘密的一种特殊形态当然具有其属性,所以商业秘密具有非公开性,一旦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晓,则其就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这一点将商业秘密与在国家知识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的许多知识产权相区分开来。
(二)利益性。凡是商业秘密必是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的,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潜在的。如果商业秘密并不能为权利人带来任何现实或潜在利益,那么其也就不能称为商业秘密了。
(三)无限转让性。商业秘密如果被权利人合法的转让,那么受转让人则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再次进行转让,这种转让具有无限性。
(四)期限的相对和绝对性。商业秘密可能因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存而无限期绝对存在,也可能由于权利人无限次的转让使公众皆知,失去商业秘密的特征。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有哪些
(一)民法典。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法人在商业秘密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引进中,都可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另一方可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侵权形式作了详细规定,它是目前保护商业秘密的理想途径。
(三)民法典。商业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权且商业活动主体地位是平等的,理应受民法的调整。
(四)劳动法、公司法。劳动者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对雇主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五)刑法。我国新刑法中对侵害商业秘密作了专门规定。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由于它的存在以其秘密性为前提,所以该权利处于一种相对的不稳定状态,从而使理论界对它如何进行法律保护有较大争论,同时它又是审判工作中的一个难点。本文就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法律保护现状,进行一些分析。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性质及保护现状
商业秘密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狭义的商业秘密通常限定为工业实用技术。广义的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工业、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包括工业技术、商务、财务或其他性质的秘密知识和经验。通常来讲,工业技术秘密中往往附带有商业或管理秘密,商业或管理秘密中也往往附带有工业技术秘密。现在我国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基本上接受了广义的商业秘密定义。商业秘密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物权或财产权。但它同时具有所有权的一般特征,所以严格地说,它应是一种特殊无形财产权。
以往,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很少利用刑事保护手段。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的旧刑法中,没有明确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罪名。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依照的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纵观这些法律条文,结合实践,笔者发现存在下列问题: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善意或无过错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这些规定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无疑是相当微弱的。不难想像,一些经营者挖去技术或管理人员后,经过串通,将自己装扮成一个善意、无过错的第三人,而将责任推到“泄密”的个人身上,而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这就使得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弥补。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权利人或法院怀疑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实际是恶意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可是囿于民事取证的手段有限,也只能望而兴叹。
2、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侵犯他人科技成果权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却没有规定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侵权人没有利润或掩盖利润的情况,致使赔偿额无法计算。
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民刑并举,构筑综合防范体系。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克服了旧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没有专项刑事立法的缺陷,成为打击该项犯罪的有力武器。笔者认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灵活运用刑事、民事两种途径进行打击、防范。
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在秘密状态下进行,在过去没有保护商业秘密专项立法的情况下,通过传统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民事诉讼,原告在取证、举证的过程中大多因手段有限而感到困难重重。新刑法实行后,有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就可以借助有力的刑事侦查手段获取民事诉讼中难以取得的证据,如可以查明笔者前文提到的“第三人”是否是恶意获取、使用、披露他人拥有的商业秘密,从而为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奠定坚实的基础。
虽然新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有两点值得注意:(1)追究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只有结合“造成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该条法律才能有较为统一的操作性。(2)不能以刑代民,即使在宣告行为人无罪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行为人因其侵犯商业秘密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合理使用诉前禁令。
商业秘密的存在前提之一是其秘密性,当侵权发生时,商业秘密泄露的时间越长,其公知性就越高。所以笔者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可以规定先予执行,在诉前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防止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当然,采取先予执行必须符合必要的条件。
3、计算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赔偿额应考虑权利人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精神损失。
我国在侵权损失赔偿上贯彻的是全部赔偿原则。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通常我们是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利润减少来计算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指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正常情况下可得利益的损失。一般表现为因侵权而造成的商业秘密在一定范围内“公知”,从而使权利人因丧失垄断而丧失获取财产利益的机会。关于精神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泄密”而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致使企业效益滑坡,并引发企业人心涣散,人才流失;或泄密人利用原单位名义来接业务,但产品质量低劣造成权利人信誉、商誉受到损害。
4、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大胆使用拟定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计算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失是难度较大的,因此笔者建议使用拟定赔偿制度。所谓拟定赔偿制度,就是在损失难以计算时,由法院综合衡量一个赔偿数额。这种规定解决了计算赔偿额这个难题,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带来较大的主观随意性。为了加强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运用拟定赔偿制度确定损失赔偿额标准的统一性。笔者认为,应从该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该项商业秘密的价值及其对同行业竞争者的价值,为发现该项商业秘密所支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获取该项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及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五个方面综合衡量。
商业秘密(TradeSecrets),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商业秘密(BusinessSecret),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盗窃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遭到侵犯的时候,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这里我们主要讲一下技术秘密的归属问题,因为经营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是容易确定的,而技术秘密的归属确定情况比较复杂。这里主要讲雇佣关系、委托开发关系和合作开发关系中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