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少数股东权益有哪些法律规定
法律主观: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少数股东权益的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少数股东权益的含义及其会计处理
少数股东权益是指在一家公司中,非控股股东所持有的权益。这些股东并不拥有公司的控制权,但他们的权益仍然需要得到保护和确认。
在会计处理方面,少数股东权益通常被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并在公司的财务报表中进行列示。具体来说,少数股东权益等于少数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乘以公司净资产的总值。这样处理的目的是为了准确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股东的权益状况。
举个例子,假设一家公司总共有100股股份,其中控股股东持有60股,而少数股东持有40股。如果公司的净资产总值为1000万元,那么少数股东权益就是40% × 1000万元 = 400万元。这个数额会被列示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以反映少数股东的权益状况。
对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一些国家和地区可能会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政策,以确保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公司在经营和决策过程中也需要充分考虑少数股东的利益,以避免出现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况。
总之,少数股东权益是指在一家公司中非控股股东所持有的权益,通常会被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一部分并在财务报表中进行列示。对于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同时公司在经营和决策过程中也需要充分考虑这些股东的利益。
少数股东权益属于所有者权益吗
法律分析: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中不属于母公司拥有的数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前,单列一类,以总额反映。 因此,现行的会计制度下,少数股东权益不属于所有者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少数股东权益是什么科目
少数股东权益的科目如下:
一、表决权:股东可以投票表决股东大会的议案,减少公司股本,撤销股东权益,解散公司等。例如,根据中国公司法,由股东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合并、公司转让股份、公司分立,股东收购公司股份等处理事项,均需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二、投票质权:当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拥有投票质权时,他们可以把公司的行为和变更交给法律授权的其他股东,例奶黄事会或管理者。
三、被认知权:股东可以针对公司所执行行为要求负责任,这种权利可以构成公司法要求的被认知权。
四,参与监督权:股东可以参与对公司进行监督,对公司管理者进行控制,监督其执行公司决议和财务报表审计。
五、补偿权: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申请公司的财产,如账面价值余额,以抵偿他们所损失的资金。
少数股东权简介
少数股东权益是法律规定的,为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维护公司正常运营及股权的公平件,公司法有规定,公司乃其董事会应予尊重和尊重少数股东权益,同时少数股东权益也是多数股东权益的基础,因此多数股东也应当尊重和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在我国的公司发展史,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发展史中,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在某种程度上,这已影响到了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进程。因此,如何对少数股东权益提供切实、适当的法律救济,成为了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少数股东权法律依据有哪些
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有如下法律上的保护:规定股东平等为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又提出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予以补充。例如,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任意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净资产要扣减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公司法》里面规定了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
在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股份不足100%,即只拥有子公司净资产的部分产权时,子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属于母公司所有,即多数股权,其余一仍属外界其他股东所有,由于后者在子公司全部股权中不足半数,对子公司没有控制能力。
1、没有达到控股比例的公司股东权益,即公司51%以上控股权益外的其他股东权益。
2、公司股东在未完全控股的分公司、子公司中的权益。在合并附属公司的财务报表时,附属公司中的非本公司股份权益被认同为公司对外负债。
当母公司以非账面价值购买子公司部分股份时,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以公允价值计价还是以账面价值计价,取决于合并报表编制所采用的理论。
在母公司理论下,合并会计报表是属于母公司的部分才能按公允价值计价,而属于少数股东部分的净资产应按账面价值计价,因而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中也以账面价值计价,并被列为一项负债。
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有哪些
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为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中小股东没有此项权利,就意味着由控股股东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且内容并不限于此。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给经营层和其他股东,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此外,新 公司法 还规定了少数 股东知情权 的保障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的回避制度、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特定情形下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以及代位 诉讼 制度。 综上所述, 子公司 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如果超过少数股东权益的,看 公司章程 的规定办理,如果规定股东承担责任,则用少数股东权益对冲亏损,等以后有利润后再弥补。作为少数股东,也享受一定的权利,当公司出现连续盈利的时候,能主张分红。
少数股东权益的司法救济
在我国的公司发展史,尤其是在股份公司的发展史中,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屡见不鲜。在某种程度上,这已影响到了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进程。因此,如何对少数股东权益提供切实、适当的法律救济,成为了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尽管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包括新近颁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确已规定了不少少数股东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亦规定了对一些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方式,但其中较为有效的少数股东权益法律救济方式仍乏善可陈。
与我国少数股东所处的环境相比,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则为少数股东提供了较好的权益救济制度,以供其选择。
作为英国公司法的一个一般原则,少数股东不能就其公司所遭受的侵害或公司内部事务中的不规范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即“福斯诉哈伯特规则”。亦即,当公司遭受损害时,公司才是合适的原告,少数股东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在英国普通法项下,股东要提起诉讼必须证明,要么其某项个人权利受到侵害,要么其有资格就给公司造成的侵害提起诉讼。英国法在这一领域中,有几种诉讼方式,即,个人诉讼,代表诉讼(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和派生诉讼。 在公司法理论中,“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最基本基本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常按持股数量多少和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大小将公司的参与者——股东分为控制股东和少数股东,或者叫做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由于该原则的作用,“两类股东之间发生结构性、普遍性的利益冲突也是必然的”。因此,对如何协调两者利益关系,特别是制衡和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维护少数股东合法权益方面的课题研究,长期以来一直是中外法学界长期的研究课题。具体到我国,无论是原《公司法》(93年)还是新订《公司法》均对该方面的研究成果有所体现,比较而言,新订《公司法》更加全面、具体、超前,体现了在该领域制度设计方面的创新,特别是在少数股东权益维护的最后环节——司法救济手段方面有了更强的操作性。归根到底,对这些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其目的就是为了建立避免和化解两类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机制,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 在公司正常运行期间,新订《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1、知情权的保障制度。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帐薄查阅权、询问权。此三项权利内容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保障股东及时准确地获取公司经营管理信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是全面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重要一环”。因而大多数国家公司法中确认了股东知情权。当然,该项权利也存在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该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权利的行使,新订《公司法》也规定了适当的、合理的限制措施,保证股东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地行使知情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也是合理的。使股东和公司的权利得到了兼顾。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中,与原公司法相比较,增加了股东的帐簿查阅权,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司法救济手段,使股东的该项权利落到了实处。是新订《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2、累计投票制度。
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106条:“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由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由于在该制度下,股东享有的表决票数等于其持股数乘以待选人数之积,且可以集中使用,因此,改变了直接投票制度(一股一票)下,控股股东完全操纵董事或监事选举的局面,使代表少数股东意志的人选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为可能。该制度是新订《公司法》在保护少数股东权益方面作出的制度创新。
3、表决权的回避制度。
“表决权回避制度又称表决权排斥制度,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该制度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16条,回避对象包括两类:一、本公司股东(一般是指控制股东);二、“实际控制人”。即:虽非本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条只涉及到为以上两类人提供担保问题,但理论上并不限于此。新订《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由于应在涉及担保、利益分配、关联交易等事项时,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该制度。
4、少数股东权制度。
少数股东权制度是相对于单独股东权而言的,是指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力。但,享有少数股东权的少数股东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数人。少数股东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前者主要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41条、第102条,即:持有或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为控制股东操纵,如果中小股东没有此项权利,就意味着由控股股东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将会处在非常尴尬境地,其利益不免受损。该权利是原《公司法》中未规定的;后者主要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40条、第101条,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且内容并不限于此。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给经营层和其他股东,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5、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也称作退股权,是指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丧失股东资格的制度。股东退股是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积极行为,而股份回购是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被动而为的行为。股东退股是基于法定事由,而非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因此其区别于股份转让。该权利体现在新订《公司法》第75条,该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五年连续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该条还同时对股东行使该项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期待权落空理论”,[4]也称作“公司契约说”其主要内容是,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在公司非正常运行期间,新订《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1、解散公司的权利行使。
少数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力,是新订《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体现在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本文所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一般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也即平时所称的“公司僵局”。该权利是少数股东权利中比较极端的、最后的救济手段之一,由于一旦适用司法解散,公司即可进入清算程序,甚至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对公司的打击将是毁灭性的,所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均主张有一定限制,坚持“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和利益均衡原则”,[5]防止权利滥用而导致公司利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实践中对于该僵局的解决,宜采取股东退出模式得以解决。如:通过内部、外部股份转让。这样既可以打破僵局救济少数股东权利,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公司的存续。
2、直接诉讼与代位诉讼制度。
一般认为公司诉讼主要分为直接诉讼和代位诉讼两种。前者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其公司所有权人的身份而提起的旨在强制执行其请求权的诉讼。这种诉讼提起权是一种自益权,完全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起。原《公司法》第111条及新订《公司法》第12条均有相应规定,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后者。代位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衍生诉讼”“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追究侵权人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一个或多个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6]“派生诉讼的提起权属于固有的股东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股东的共益权”。[7]该制度最终被我国新订《公司法》所吸收、确认,体现在第152条。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该诉讼权利并不是源于自己,而是源于公司,以及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在制定设计上规定了两个限制性条件:1.主体要求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2.必须首先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只有在以上机构或人员在收到该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位诉讼。代位诉讼制度最初起源于19世纪英美国家,是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而出现的,后,不仅被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公司法所借鉴,而且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借鉴,从而成为少数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
总之,扩大和加强对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对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做出限制,加强股东诉讼的权利和程序性规定,是新订《公司法》的特点之一。它改变了原《公司法》在这方面规定失之片面,而且过于简单,没有对股东相应权利行使的方式、程序和障碍排除等操作性问题做出规定、对相应股东权益到侵害时如何进行救济做出制度安排的缺陷,大胆吸收和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关于少数股东保护方面先进制度,使我国在少数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提高到了一个新阶段,也必将对少数股东权益维护起到切实地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