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和股东的责任
发起人对设立股东公司的责任是什么
法律分析:1、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2、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前后,发起人应履行哪些责任
您好,需要分情形看:
1、公司设立完成
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对于认股人、因设立行为而成立的公司都有直接的影响。因此为发起人规定了较严格的责任。
(1)资本充实责任。又称“差额填补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设立失败
公司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够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
(1)连带赔偿责任。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生费用和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2)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在采取募集设立公司的情况下,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还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相互之间的责任承担,应按其约定或投资比例进行划分。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公司设立初期发起人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一、公司成立,发起人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出资违约责任;
(1)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保证公司成立后的实有资本额与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额一致的民事责任。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可以担保公司在成立后,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不得少于其章程所规定的资本额。如果公司成立后发现其财产不能满足章程所规定的数额时,发起人有义务填补这部分差额。
(2)发起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出资违约责任是指没有按规定出资的发起人向其他按规定出资的发起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公司不成立,发起人要承担设立费用和债务的赔偿责任、对已收股款负返还责任、对已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1)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公司不成立,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务,就要由发起人承担。
(2)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司,在公司不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下,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发起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公司成立瑕疵,发起人、股东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承受罚款的制裁等。
公司设立瑕疵,是指设立的公司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或设立程序严重违法但仍然取得公司设立证书的情形。
从法律责任上看,主要包括发起人、股东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和承受罚款的制裁等。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有哪些法律责任
您好: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是每位老总发家时常遇到的法律问题,现分阶段加以分析: 一、公司设立成功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2、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为设立公司非必要的民事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成立后的公司可以对该行为予以承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承担,此时,债权人可以以成立后的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公司发起人对外所为民事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以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债权人只能以公司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时,作为相对一方债权人,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均可以直接以该发起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相对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去了解发起人在实质上是为谁的利益而为民事行为,因此,债权人完全可以直接向发起人主张权利。但是,由于该发起人是为公司设立而为的必要的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成立后的公司,从实质意义上讲,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由成立后的公司来承担;如果发起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属于设立行为,债权人就可以选择要求行为人或成立后的公司对其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选择确定后即不得再行变更。 二、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 1、由于公司未能成功设立,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自然无法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2、当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失败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失败时,设立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公司法未作相应规定。 我们认为,(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发起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是一种合伙协议。一般认为发起人合伙是民法上的合伙,应适用民法上的有关合伙的规定。通常认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即告成立,至公司成立时即告终止。因此,按照民法上对合伙人责任的要求,公司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一发起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按协议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公司发起人有故意或者过失即过错为条件。(2)但是,如果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对外债权人有权选择由该发起人承担或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其他发起人如果追认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非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该发起人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1、公司设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指公司正在设立之中,尚未设立登记,但又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必然能够成立或不能成立的状态。参照公司设立失败的有关原理,此时,公司发起人之间仍然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以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不能成立的,由发起人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仍然未能明确是否能够成立的,也按设立失败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设立成功的,发起人的民事责任按公司设立成功来承担;需要公司承担责任的,可以直接变更设立后的公司为当事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公司发起人是依法筹办创立公司事务的人。公司不可能凭空自己出现,它的设立需要有一定的人来具体操作。当某些人有设立公司的意愿时,这些人首先应当进行协商,并在达成一致意见后,依法着手筹办公司需要办理的各种事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据此,公司的发起人分为两种: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发起人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公司因故未成立,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可以主张由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第二,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的,受害人可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受害人可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三,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第四,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不能设立,公司发起人应返还股民已缴投资款。
某市从商多年的农民关某、王某、刘某共同发起设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制定了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并且分别承购了一部分股份,其余的股份实行公募。在发起设立该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上,王某、刘某均已签字署名。而关某由于临时去外地出差。未在协议和公司章程上署名,不过参与了协议和章程的制定,并且承购了自己应缴的股份。在对剩余股份实行公募的过程中,邓大伟按照招股章程应募,并缴纳了股金。但是由于设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设立起来,邓大伟便对公司发起人关某、王某、刘某3人提出取消应募股份,偿还所缴纳股金的要求。关某等3人借口股东投资不得要求退回,拒绝返还。于是邓大伟诉至法院。
问题:邓大伟能否要求公司发起人返还其所缴的投资?
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夏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故未能设立。
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起人是指对公司的设立活动负有责任的人。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开放性公司,其股东人数众多,所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不可能由全体股东来共同完成,而只能由其中的一些人来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工作,这就需要有这样的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的设立负有责任,这些人就是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一旦成立,发起人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但发起人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般股东有下列不同之处:
第一,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即存在,而股东只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才存在,而股东是指取得公司股份、依法出资的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能称为股东。
第二,发起人不一定就成为股东。发起人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种事务之后,如果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发起人即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如果由于种种原因公司没有成立。发起人就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为没有公司也就无所谓股东。这时的发起人,应对自己的筹办行为负责。
第三,发起人的义务与股东的义务不同。一般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义务仅在于缴纳股款,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发起人在创设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除了认购股份、缴纳股款以外,而且所认缴股份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界限。即发起设立方式中,要认足全部股份;募集设立方式中,认购公司股份总数35%以上的股份。此外,发起人还负有筹办公司事务等一般股东所不承担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由于设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设立起来,公司发起人应当偿还他人所缴纳的投资。但是,由于关某虽然与王、刘二人一起共同进行了发起设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参与了发起人协议条款的商定和公司章程的制定,但是由于没有在这两个文件上签字署名,所以关某不能被认为是该公司法律上的发起人之一,不承担对于邓大伟的出资予以返回的义务。因此,邓大伟只是对王某、刘某起诉,由王、刘两人负责偿还邓大伟的出资,而对关某的请求予以驳回。
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有哪些
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如下:
1、公司设立时,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公司增资时,采用虚假方式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增资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虚假增资股东及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高管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3、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