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什么举证)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是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遵循什么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依法行政进行社会事务的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公民提供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明。
一、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
1.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2.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3.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虽与第二审程序一样具有救济作用,但与第二审程序不同,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属于事后救济手段。
审判监督程序并非每起行政案件所必经的程序,也不是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只有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时,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特殊程序的存在,目的在于贯彻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纠正错宾,保证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被告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应当在诉讼中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概括起来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四个特点:
第一,从一般意义上讲,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作为行政主体的被告承担,说明其所作I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
第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两方面的内容。
第三,举证时机必须在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内(收到起诉状十日内)。“‘被告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l0目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这种规定较《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其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意见》在举证时限上缩短了”。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
第四,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能否胜诉,完全取决于自己能否举证,一旦因举证不能而导致不利诉讼后果的形成,则不能通过再举证或其他因素来改变这种既定状态。
举证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一项把举证活动同法院的裁判联系起来的一项制度。让不履行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责任的法律后果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责任承担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犯有指控之罪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刑事案件中,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包括公安、检察机关,有时也包括人民法院,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由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是不特定的,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则归被告,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原告才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举证范围不同。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举出犯罪与否的事实,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举出证明一定法律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据,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举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的比较、衡量、评价,属于行使民事审判权的法院的职责;行政诉讼的举证范围则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证据提取的时机不同。民事诉讼证据的提取既可以在诉讼前也可以在诉讼中,而行政诉讼证据的提取不仅必须在诉讼前,而且必须在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既先证后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只不过是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当时已有的证据在诉讼中提供给法院而已。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是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其它待证事实,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行政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举证的三个原则
法律举证的三个原则如下:
1、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刑事诉讼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
3、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被诉的行政单位承担。
刑事证据的原则如下: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2、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案件事实情节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的原则。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6、如何运用间接证据问题。间接证据问题,证据理论上的许多问题,都与间接证据有着密切联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则有哪些
法律分析:行政诉讼中被告方应就下列三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2、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3、当被告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因起诉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时,认为原告方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被告承担,即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其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包括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在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赔偿、行政合同等案件中,原告可能需要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一定的证据。此外,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原告要如何举证: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是
法律主观: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 证据 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这是程序意义上的 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在 行政拘留 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赔偿义务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明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风险,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 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法律客观: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行政诉讼中对被诉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是( )
【答案】:D
本题考察行政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知识,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br]A项错误,行政诉讼即我们平常所说的 “民告官”,原告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弱势群体,使其举证责任倒置,故原告即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承担举证责任。
B项错误,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主要承担审判责任,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般不负有举证责任。
C项错误,行政诉讼第三人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区分为处于原告地位的第三人、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等,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处于被告地位的第三人才负有举证责任,而C选项同时包含两种情形,因此不选。
D项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故正确答案为D。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法律主观:
1、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2条对此有极为明确的规定,即“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且,由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者清楚地意识到个人、组织在面对行政机关时所处的“弱者”地位,有意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使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趋于平等,因此,非常有意思的是行政诉讼法本身除了第32条以外,再无任何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行政诉讼之所以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理由:(1)原被告举证能力的对比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质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是,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毕竟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作出的,被告是根据哪些事实、考虑了哪些因素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最为清楚,原告很难完全了解或者掌握。在此情况下,一定要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会使原告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另一方面,在大多数行政管理案件发生时,行政机关收集、调取、保存证据的能力要远远强于行政相对人,许多相关的证据更有可能是在行政机关的掌握之中,行政相对人能够收集、掌握的证据相对而言是非常少的。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意味着原告需要举出证据来反驳行政机关的证据,这是明显不公平的。(2)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否则,行政机关就是在凭臆测办事、就是属于专断、甚至有滥用权力的恶意。因此,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证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为作出合法、合理的决定而收集、调取充分的证据,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当行政决定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质疑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时候,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管理阶段提出的证据要求,反映到行政诉讼中来,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提出自己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收集、调取的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严格要求,加上行政机关本身具有较强的收集、调取证据的能力,当然应该让被告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在行政诉讼制度运作过程中,法院发现行政诉讼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不应成为绝对的,否则,在某些问题上,就会出现十分荒谬或者对行政机关也非常不公的现象。参考其他国家的诉讼制度,似乎也没有把举证责任分配单一化的作法。因此,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第27条,明确规定针对以下三种事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一些法定的条件,如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遵循了法律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等等。司法解释第27条第(1)项要求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起诉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只是,如果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那么,被告就必须举证证明之。(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这是司法解释第27条第2项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这样一个问题:行政相对人曾经向被告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但行政机关始终未给予明确的答复。待法定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若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依照司法解释第39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届满,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却在应诉时有可能提出自己并未收到此类申请。若双方当事人就行政相对人是否提出过申请存在不同主张,那么,根据举证责任一般分配给持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这一原理,应该由行政相对人来证明其确实提出过申请。因为,行政机关既然主张自己“没有”收到申请,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这一点,是比较荒谬的。当然,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实际上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提出申请的时候能够保留相应的证据,而如果要做到这一点而又不致于给行政相对人增加过多的负担,就应该适当地改革行政管理制度。比如,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的时候必须给予行政相对人一个凭证表明行政机关已经收到此申请。不过,司法解释此举仍然有一疏漏之处,忽略了紧急情况下有的法定职责的履行并不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比如,一个人的生命安全正在遭到非法分子的侵犯,而此时某正在值勤的巡警经过当场,那么,其法定职责要求他及时制止这一违法行为,而不管受侵害人是否提出“申请”。(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司法解释第27条第(3)项的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相对人提出赔偿请求时,通常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更有能力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情况。个人的身体受到伤害,可以通过医院出具的诊治单据证明伤害情况;个人或者企业的货物因被行政机关非法变卖而受到损害,可以提供表明货物原价值的材料或者证人证言,以证明损害的大小;等等。此时,若要行政机关去证明行政相对人赔偿请求中提出的损害事实,也是比较荒谬的。但是,复杂的现实又要求我们不能一概而论。由于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这就意味着原告必须提出两个层次上的证明:一是损害事实;二是损害乃被诉行为所致,即存在因果关系。然而,现实中曾经出现过这样的事例,行政相对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其家属接到通知,行政相对人因某疾病突发而在公安机关当场死亡,家属怀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警械,但公安机关始终未肯进行尸检,并责令尽快火化尸体。尸体火化后,家属提出行政诉讼和赔偿请求。此时,若机械地运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属就无法证明行政相对人的死亡是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所致。有的国家的证据法,推定在此情况下公民的死亡乃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有此推定就可以解除行政相对人一方的举证责任,并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证明公民的死亡确实属于自然疾病;若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则其承担败诉后果。如上所述,我国证据规则还在发展之中,“推定”和“转移举证责任”的理念尚未完全制度化。司法解释第27条除了明确规定以上三种事项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外,又在该条第(4)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应该是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上一个较大的进步,因为它意味着最高法院认识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尚有许多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的问题,原告需要负举证责任的情形绝对不止司法解释现在所列举的情形。最高法院已经从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单一模式中解脱出来,以更加现实的态度来对待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当然,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方面的任何新的探索,都应该尽可能快地以规则或者判例形式出现,以保证法律制度运作的统一。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